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旗山簡易庭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111號民
國106年7月25日所為裁定不服,於106年8月8日以電子
傳送方式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裁定翌
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僅於106年9月4日另以電子傳
送一份同樣缺漏簽章之書狀聲明不服外,逾期迄今仍未繳納
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抗
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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