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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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8號

聲明人 林家安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林文選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故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文選(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於114年1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文選於114年1月2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林家安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印文,與其聲明拋棄繼承權書狀所蓋印文不同;為查明聲明人林家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4年3月5日、114年5月12日分別發函通知聲明人林家安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於所定期限內補正聲請狀內所蓋印文;復經本院電聯聲明人林家安,聲明人陳稱知悉本院通知其補正事項,惟聲明人迄今均仍未補正,有114年6月17日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從而,本院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之書面意思表示已然到達法院,則有關聲明人林家安聲明對被繼承人林文選之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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