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再按上訴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僅於上訴理由第二點記載「撤
銷本件不適之判決,予以發回更新裁判,或自為裁判減少利
息計算,或由台中高分院提解上訴人於法庭開庭詰辯,再行
適當判決」,則上訴人僅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未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且因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萬2,990元及利息,則無論上訴人對於本院所
為第一審判決係全部或一部不服,其上訴利息均未逾1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而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爰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
00元,倘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
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