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廖庭箴 (原名: 廖宜佳 )
杜慧真
廖宜男
廖宜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伍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民國109年10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
並主張對被告廖庭箴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6萬3,083元及
利息債權,並取得本院100年12月16日投院平100司執平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按第17號研討結果所持之見解,原告對被
告廖庭箴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當日止,共計97萬6,865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復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
標的,其價額426萬3,2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從而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萬6,86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0,68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3,970元,
尚應補繳6,71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1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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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36萬3,0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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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起始日│終止日│年息│應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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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編號1│5萬0,161元│100年9月22日│109年10月8日│20%│9萬0,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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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28萬9,078元│100年9月22日│109年10月8日│20%│52萬3,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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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額合計:36萬3,083元+9萬0,756元+52萬3,026元=97萬6,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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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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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標的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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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南投縣○○市○○段○○○○○○號土地│
││計算式:1,148㎡8,800元/㎡(307/1,000)=310萬1,4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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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南投縣○○市○鄉段○○○○號土地│
││計算式:3,341.98㎡1,100元/㎡(1/8)=45萬9,522元│
├───┼──────────────────────────────────────┤
│編號3│南投縣○○市○鄉段○○○○號土地│
││計算式:894.66㎡1,100元/㎡(1/8)=12萬3,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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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南投縣○○市○鄉段○○○○號土地│
││計算式:4,139.51㎡1,100元/㎡(1/8)=56萬9,1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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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南投縣○○市○○段○○○○號建物│
││課稅現值:4萬0,200元(1/4)=1萬0,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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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10萬1,439元+45萬9,522元+12萬3,016元+56萬9,183元+1萬0,050元=426萬3,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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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
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