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楊永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18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295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
定如下:
主文
楊永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巷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
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12月13日之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被移送人於現場照片3張(含被移送人手持內含黃色強力
膠塑膠袋照片2張)。
(四)現場警員密錄器光碟一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吸食強力膠屬於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本
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含有強
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
文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