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聲請人 李文 和
相對人 羅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如附表所示編號002之本票1紙,票據受款人欄位左上方記載「許安家仟」等字樣;編號003之本票1紙,票據受款人欄位上方記載「0000000000」等字樣,文義上屬原因事實之陳述,按前揭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20日
100,000元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0日
CH757978
002
112年3月26日
10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CH757979
003
113年5月21日
100,000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CH757987
004
113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3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3日
CH757996
005
114年1月8日
65,000元
114年2月23日
114年2月23日
CH757999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