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聲請人 李文

相對人 羅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如附表所示編號002之本票1紙,票據受款人欄位左上方記載「許安家仟」等字樣;編號003之本票1紙,票據受款人欄位上方記載「0000000000」等字樣,文義上屬原因事實之陳述,按前揭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20日

100,000元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0日

CH757978

002

112年3月26日

10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CH757979

003

113年5月21日

100,000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CH757987

004

113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3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3日

CH757996

005

114年1月8日

65,000元

114年2月23日

114年2月23日

CH757999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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