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聲請人 傅蕙貞
相對人 張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日記載為一一三、一一四年十二、元月十六日,依據票載內容,發票日之記載難以辨識確切日期,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本件聲請如附表㈡之本票1紙堪認為無效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16日
1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303727
002
113年12月16日
100,000元
114年2月28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303730
003
113年12月16日
100,000元
114年3月31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303731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難以辨識
100,000元
114年1月31日
CH303729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