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聲請人 傅蕙貞

相對人 張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日記載為一一三、一一四年十二、元月十六日,依據票載內容,發票日之記載難以辨識確切日期,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本件聲請如附表㈡之本票1紙堪認為無效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16日

1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303727

002

113年12月16日

100,000元

114年2月28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303730

003

113年12月16日

100,000元

114年3月31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303731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難以辨識

100,000元

114年1月31日

CH303729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