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其兄丙○○(其涉犯恐嚇取財犯行另案判決確定)與甲○○○之女 王唯安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王唯安積欠丙○○近千萬元之債務均未償還,且移居日本,丙○○追索無門,乙○○、丙○○明知甲○○○並無為王唯安清償債務之義務,且甲○○○為70餘歲之獨居老人,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丙○○購買、攜帶防狼噴霧劑及電擊棒(均未扣案,均已丟棄),復於98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未經甲○○○之同意,尾隨甲○○○進入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丙○○並隨即將該處鐵門關下,以防止甲○○○離開;丙○○遂要求甲○○○代王唯安償還債務,遭其拒絕,丙○○即使用防狼噴霧劑噴甲○○○身體、頭部及使用電擊棒電擊其身體,致甲○○○受有雙眼結膜炎、臉部及頸部輕度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甲○○○因而呼叫救命,且躲在桌下,而乙○○、丙○○見狀,仍不罷手離開,丙○○並持續以電擊棒電擊甲○○○身體,嗣甲○○○從桌下爬出後,丙○○便要求其簽立本票,甲○○○因一人在家,呼救無門而心生恐懼,在乙○○、丙○○脅迫下,不得已而簽立30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抬頭受款人為乙○○之本票,合計1,500萬元,作為償還王唯安所積欠債務之用。丙○○並留下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聯絡電話予甲○○○,作為日後聯絡及兌現本票金錢匯款之用,離去時丙○○與乙○○並均恫稱:如果不如期匯錢,你兩個兒子會拿錢買你的命,且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直到同日下午
4時許始離開。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8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與另案被告丙○○共同前往甲○○○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當場有說本票之受款人要簽發其名義,其有勉強同意,但是其並未攜帶本票離開等事實,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其當日係應丙○○之要求共同前往上開住處,喝啤酒、看電視,並無任何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犯行,丙○○才是事主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00年00月0日出
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詢筆錄及98年6月30日偵查筆錄);並有通霄光田醫院98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1張及另案被告丙○○親筆書寫、內容為「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TEL:0000000000」之字條、另案被告丙○○要求甲○○○抄寫之內容為「本人甲○○○替王唯安清償積欠丙○○之壹仟伍佰萬元整共開立面額伍拾萬元整本票30張每月無條件支付特此聲明」之聲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證物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明知
被害人甲○○○係70餘歲之獨居老人,且甲○○○並無清償王唯安債務之義務,要求甲○○○簽立本票,目的係為引誘王唯安出面處理債務,其為前往處理上開債務問題,為壯膽及排除他人阻擾,而要求被告乙○○共同前往處理,且由其先行購買、攜帶防狼噴霧劑及電擊棒前往,進入後隨即關上甲○○○上開住處的鐵門,要求甲○○○承受王唯安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其使用防狼噴霧劑噴甲○○○身體、頭部及使用電擊棒電擊其身體,致甲○○○受有雙眼結膜炎、臉部及頸部輕度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甲○○○因而呼叫救命,且躲在桌下,甲○○○隨後簽立本票30張及聲明書1紙,本票的受款人為乙○○,本票30張由證人丙○○帶走,聲明書則由甲○○○當場撕毀,證人丙○○事後將甲○○○所簽立之本票30張及其所書寫的聲明書範本均燒毀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證人丙○○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相符,且其本人所涉犯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9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故證人丙○○之上開證詞,自堪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當日到證人甲○○○住處,係應另案
被告丙○○要約前往喝啤酒、看電視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跟證人甲○○○說「你欠錢不還的話,請你去跟我爸爸說」,其去找甲○○○住處係為要甲○○○說明王唯安人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丙○○二人,應係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並先由丙○○購買、攜帶防狼噴霧劑及電擊棒,其二人復於98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未經甲○○○之同意,尾隨甲○○○進入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且再以暴行恐嚇被害人甲○○○簽立30張面額均為50萬元,抬頭受款人為乙○○之本票,合計1,500萬元,並交付另案被告丙○○當場取走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侵入住宅、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乙○○及另案被告丙○○明知告訴人甲○○○並無代其女王唯安清償債務之義務,竟未經甲○○○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甲○○○住處,以噴灑防狼噴霧器、電擊棒電擊、恐嚇等強脅手段,迫使告訴人甲○○○因心生畏懼,進而簽立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合計30張交予另案被告丙○○收執,被告與另案被告丙○○2人上開違法之恐嚇手段與目的間即未具有內在關連性,且所為亦不符合輕微原則、利益衡量原則等不具可非難性之情事,渠等所實施之恐嚇之手段,非但違法,且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誠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與乙○○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為恐嚇取財行為時,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等語,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被告及另案被告丙○○二人所為,應係基於不同犯意之二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另案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卷附之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及另案被告丙○○為上開犯行時,均為青壯之人,而本案被害人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此有卷附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故光憑其兄弟二人之身材、體力,無須攜帶任何武器即可任意制伏一個獨居老人;而被告亦明知被害人甲○○○為70餘歲之獨居老人,竟仍與另案被告丙○○,事先準備好防狼噴霧劑及電擊棒,且由另案被告丙○○於持防狼噴霧劑噴甲○○○身體、頭部及使用電擊棒電擊其身體,致甲○○○受有雙眼結膜炎、臉部及頸部輕度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造成甲○○○不但受有身體上之損害,且證人甲○○○迄今於精神上亦受有巨大傷害,此可由證人甲○○○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於陳述到本案案發當時情形時,仍會因此犯行而有發抖、流淚等情緒反應,足以認定,此有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憑;被告與另案被告丙○○上開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亦無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其兄弟二人上開犯行,不但登載於地方報紙,造成對社會治安不良影響,且亦造成社會一般民眾對於社區治安產生莫名恐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