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煙及其包裝紙柒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扣案之香煙及包裝紙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沒收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本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