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TastyPlusFoodsCaliforniaDomesticCorpora
tion法定代理人ChiaoWu 吳巧雲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 馮韋程 (原名 馮建文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前依被告之聲請,於109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萬4,205元。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供擔保,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提存事件關係人明細資料在卷可證。從而,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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