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洪饒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CH77987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7C-474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1日16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8月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遂對車主掣開第GCH779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即續於110年1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7798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變換車道前已有打方向燈,且距離後車道20多米,前方大客車擋道,而遭檢舉人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從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違規地點,行駛於公車後方,公車減速時系爭車輛即不顧右後方直行之該車,未顯示方向燈,貼近該車逕自向右變換車道,認系爭車輛之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自應嚴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8/0116:28:21時至16:28:22時檢舉民眾車道(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二段往西方向過五光路口之外側車道,當時號牌7C-4745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前方之中線車道上,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台公車行駛,16:28:23時至16:28:27時公車減速,系爭車輛突然未顯示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該車鳴按喇叭示警,系爭車輛仍貼近該車強行向右變換車道,該車緊急減速,乘客驚叫。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環河路二段外側車道進入五光路銜接路段,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公車減速,系爭車輛不顧外側車道正在直行之該車,直接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貼近該車,並插入該車前方,致使該車被迫煞車讓道等情。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變換車道,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變換車道,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變換車道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變換車道」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縱擁有路權亦非可驟然變換車道。而系爭車輛前方公車雖有減速之情形,然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以及其與前方公車之距離,當公車減速時,系爭車輛並非無法完全煞停,其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將可能導致後方之該車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無法給予後方之該車合理預期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原告之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故原告所執免罰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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