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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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素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素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素敏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手機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 藍國元 取回,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89號被告潘素敏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素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新興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拾取藍國元所遺失之廠牌HTC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藍國元發現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素敏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拾獲上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撿到時,想說有人會打電話來,結果發現手機已掉壞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藍國元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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