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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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定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年近八旬之年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20號被告江定勝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顏東耀 所有放置在機車手把之黑白色皮革手套1雙(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顏東耀 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年10月29日13時許通知江定勝到案,並扣得上開手套1雙(業已發還顏東耀)。
二、案經顏東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東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