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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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謙 (原名: 李騫 )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謙(原名:李騫)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自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其於109年4月2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5頁),惟因前開更生方案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數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於109年5月5日前重行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1頁);聲請人再於109年5月5日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正後更生方案),惟仍未經相對人同意,經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正後更生方案,並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提出名下之台北延壽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6元、及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送之保單解約金12萬5,060元,合計12萬5,126元解繳到院後,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相對人即債權人實際受分配12萬5,126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聲請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其無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而相對人中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是否同意免責表示無意見,請本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裁量之;而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109年1月14日將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年金所得55萬8,252元中之50萬元用以償還民間債權人陳O珍之債務,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3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2.聲請人陳稱其因受有腰傷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自106年3月起迄今均僅能於母親開設之唐山傳播製作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1萬2,000元等情,有其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28至30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9至61、151頁)。此外,聲請人自106年10月起迄今之期間,均未領有其他補助或津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6日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6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8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6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9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6月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8日函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5至84、87至89、99頁)。是本院應以前開1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3.復依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7至149頁),其主張自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各該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迄今之期間均居住於臺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2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09年3月1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迄今約28個月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為2萬1,911元【計算式:2萬406元×9.5個月+2萬1,202元×12個月+2萬2,418元×6.5個月=59萬3,998元】,其於此段28個月期間之所得則僅為33萬6,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而聲請人於108年10月28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109年1月1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於同年月22日核付55萬8,252元,並匯入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勞保局109年4月20日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9日函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0、130至131頁)。聲請人於110年3月8日具狀自陳其因另積欠民間債權人陳O珍50多萬元之債務,乃將前開老年給付款項中之50萬元用以返還陳O珍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7頁),並提出其於109年2月10日、3月6日分二次匯款共計50萬元至陳O珍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司執消債更卷第154頁),另有陳O珍該郵局帳戶明細可佐(司執消債更卷第140至143頁)。堪認聲請人係於已認己身經濟狀況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而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再以其向勞保局申領取得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將其積欠民間債權人陳O珍之債務幾近清償完畢,當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雖陳稱其不諳法律,乃基於人情而還款,無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等語。然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僅需「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即符合要件,亦即:僅需聲請人「明知有清算原因之事實」而實際有上開特別利於部分債權人之客觀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確有導致其他債權人實際損害」為必要,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誠實 陳明 所有清算財團財產、用以作為全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公平取償,不容其再任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將所得老年給付之55萬8,252元當中近9成之數額(即50萬元),將對陳O珍民間債權人之借款債務幾近清償完畢,而最終相對人二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就該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存款實際獲償共計12萬5,126元,非僅低於前開民間債權人獲償總額50萬元甚多,更遑論該民間債權人受償比例為幾近100%,而本件相對人於清算分配程序受償比例僅為14.3636%(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2頁分配表),存有明顯差異,故本件聲請人所為,其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相對人與上開民間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差距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9年1月21日受償之9萬4,395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7至150頁),係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受償,且業經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更生程序之109年3月30日陳報債權狀中如數扣抵(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4至46頁),故此部分自不得計入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更生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實際受償數額應計入上開金額云云,要非可採。另聲請人既已於本件更生程序中陳明上開請領老年給付及用以清償對陳O珍之債務之事實,堪認此部分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二年起迄今之期間中,僅有一次於108年3月30日至中國杭州、同年4月2日返臺之入出境紀錄(參見消債更卷第273至2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8年11月18日函),聲請人表示此係其受大陸友人邀至杭州探訪,期間相關機票等費用皆由友人出資等語(消債更卷第382頁),本院審酌該次出國期間僅4日,衡情此部分費用支出應不致超過其本件更生聲請時對相對人所負債務總額91萬6,727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5、109頁)之半數,故此部分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至34頁),目前聲請人名下僅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保單1張,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均未回覆尚有其他聲請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9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4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8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年13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5至86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01至105、121至141、157至159、175至185頁)。本院復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6年10月28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聲請人截至111年6月6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3頁)。再經本院函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所有股票、基金、期貨等變動資料,經函覆表示聲請人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期間,經函覆資料顯示聲請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有價證券,亦無其他相關證券交易(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1至173頁)。是本件應認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此外,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故本件聲請人除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外,並未構成該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一: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分配受償額(新臺幣)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9,810元3萬7,318元5萬1,962元1萬4,644元2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萬1,323元8萬7,808元12萬2,265元3萬4,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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