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婉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婉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92號被告孫婉瑜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婉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凌晨,在 楊嘉駿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居所,乘楊嘉駿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楊嘉駿置於上址居所主臥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嗣於同年1月12日10時許,楊嘉駿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婉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嘉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楊嘉駿雖指訴其遭竊之款項為3萬1,000元等語,然此節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告訴人所指數額之款項遭竊,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黃彥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