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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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銘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侵入上開住宅」,補充為「侵入上開住宅,並於其內居住3至4個晚上」;倒數第2行「12月29日至上址查看」,補充為「12月29日15時許至上址查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應加重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未獲許可即進入告訴人所有之住宅空屋內,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緣由、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另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87號被告許志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為他人所有之住宅,未經許可其不得擅自進入該屋內,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所有權人 黃裕仁 之同意,侵入上開住宅。嗣黃裕仁於110年12月29日至上址查看,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住宅所有權狀、蒐證照片1份(含被告訴訟文書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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