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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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揚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23、324、3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8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揚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林儀貞 匯款時間「109年12月4日晚間11時38分」更正為「109年12月4日晚間11時37分」,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洪揚普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憲宗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 徐志玄 、林儀貞、陳憲宗3人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7月6日達成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洪揚普將所有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與他人,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名下 中華 郵政郵局、台新銀行的2個
帳戶資料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志玄、林儀貞、陳憲宗、被害人 洪自誠 4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該等帳戶,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
1.爰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將本件台新銀行、郵局等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志玄、林儀貞、陳憲宗、被害人洪自誠等4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 嗣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積極表明有意願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且業於110年10月18日、111年7月6日分別與告訴人徐志玄、林儀貞、陳憲宗3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18日、111年7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6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態度尚佳,業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徐志玄、林儀貞、陳憲宗所受損失, 經渠 等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且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爰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意見及上述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曾分得任何報酬,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所有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表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徐志玄洪揚普應給付徐志玄新臺幣(下同)4萬9,219元,並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最末1期給付1,219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徐志玄指定之帳戶內(龍景新莊郵局,戶名: 徐茹仙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儀貞洪揚普應給付林儀貞4萬9,970元,並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最末1期給付1,97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林儀貞指定之帳戶內(郵局,戶名:林儀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憲宗洪揚普應給付陳憲宗4萬9,219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林儀貞指定之帳戶內( 朴子 郵局,戶名:陳憲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38號被告洪揚普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揚普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車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人士,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上開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4日起,陸續向徐志玄佯稱:徐志玄前陣子在網路上購物,被當成批發商下單多次,為取消多次訂單以避免扣款云云,致徐志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而於109年12月4日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5元及19234元至洪揚普前開車城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前開不法所得,徐志玄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揚普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帳戶遺失2被害人徐志玄之指訴及所提供對話往來紀錄等徐志玄受詐騙轉帳之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函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車城郵局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揚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5號被告洪揚普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891號案件(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揚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所屬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車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該集團成員有如附表之資金流向欄所示,將部分詐欺贓款轉入洪揚普郵局、台新帳戶中,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揚普於偵訊之陳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帳戶遺失云云。2證人洪自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自誠存摺交易明細、洪自誠存摺影本、洪揚普開戶資料、洪揚普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3證人林儀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手機通聯擷圖、洪揚普開戶資料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4證人陳憲宗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檢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嘉義縣檢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陳憲宗存摺影本、陳憲宗轉帳資料、 洪揚普台 新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涉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洪揚普前曾被訴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7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辦。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彥凱附表:(匯款金額之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洪自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向洪自誠謊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云云,致洪自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109年12月4日晚間11時38分許4萬9985元2林儀貞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晚間8時57分許,以電話向林儀貞謊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云云,致林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109年12月4日晚間11時38分許2萬9985元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16分許1萬9985元3陳憲宗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以電話向陳憲宗謊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云云,致陳憲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109年12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4萬9988元109年12月4日晚間11時46分許4萬9989元109年12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4萬998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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