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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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心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紅色腳踏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39號被告黃榮心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前人行道上,見 劉成興 所有停放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劉成興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成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榮心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成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上開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