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號,權利範圍為壹萬分之壹仟參佰貳拾,其中面積為壹佰陸拾陸點肆捌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柒佰伍拾玖,其中面積為玖拾伍點柒參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陸佰元、柒佰貳拾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捌佰元、肆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6年7月28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
段○○○○號等土地,連同其他地主所有之土地簽訂「合作興建大廈(下稱系爭建物)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原告應給付被告每坪土地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合建保證金,經原告依約交付被告丁○○314萬元、被告丙○181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依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被告應於本工程結構體完成後7日內退還每坪土地合建保證金1萬元,且依同項第2款,被告應於本工程辦妥使用執照後7日內退還每坪土地合建保證金1萬元。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已於92年6月19日完成,並於9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應按其所持有土地之面積依約退還每坪土地2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其計算方式如下:被告丁○○,持有土地面積104.93坪×20,000=2,098,600元。被告丙○,持有土地面積60.34坪×20,000=1,206,800元。㈡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本大廈結構體完成時,甲方(被
告)應將乙方(原告)分得建物應持有之土地持分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或拒交有關土地過戶資料」,系爭建物之結構體早已完成且已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應依約將原告分得建物應持有之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然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絕依約履行。依合建契約第2條之附件2(即補充說明),兩造合建契約之分配比例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佔百分之五十二,建商(原告)佔百分之四十八」,故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面積計算如下:被告丁○○,2627.57㎡(土地總面積)×1320/10000(權利範圍)×48%=166.48㎡。被告丙○,2627.57㎡(土地總面積)×759/10000(丙○權利範圍)×48%=95.73㎡。
㈢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移轉被告應分得之建物、土地及車位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依兩造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同項第2款及第6條第2項,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保證金及移轉土地持分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之訴並無不當之處,至被告所主張之理由與原告所請求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㈣依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取得建照」、「通知拆屋交地」
、「交地後6個月內動工興建」、「自實際工程開工之日起3年內建築完成」等4個要件併存,原告須4個要件均違背,被告始得主張沒收保證金。本件工程於87年8月29日取得建照,88年6月8日申報開工,惟被告遲遲不肯將土地上之建物交予原告拆除,至91年4月30日被告始將合建土地上之建物交付予原告,原告於91年5月間動工,故原告並未逾越合建契約所約定之開工期限,被告主張沒收保證金並無理由。
㈤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委由乙方(原告)代為拆
除地上物,並由乙方出資就上開土地,在可建範圍內作最有效之土地利用為原則,辦理包括規劃、設計、請照、監造、施工等一切營建事宜...。」,但並未限制原告必須自任一切工作並自行任起造人,而不得與他人合作,而房屋營造為一極為專業之事務,原告遂與訴外人鑫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庄公司)合作興建系爭建物,而鑫庄公司亦同意於房屋興建完成後配合原告交屋予各地主,故本件即由鑫庄公司辦理相關事務並為起造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然登記於鑫庄公司名下,然此係依法所為,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將合建權利轉讓予第三人而有違約情事,主張沒收保證金並無理由。
㈥本件由被告所提鑫庄公司與被告等地主之協議書(見本院卷
一第166頁)第2點:「乙方應於92年9月底完成原合建契約中A、B區之大樓主體結構,並向有關機關申報完工,如有遲延,乙方同意每逾一天賠償甲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的賠償金,但如遇天災、地災、人力不可抗拒或歸責甲方違約之原因致此工程延誤則不在此限。甲方同意變更原合建契約條款之約定。」,而被告所提供合建土地所興建之建築物為B區大樓,而A、B區建築物之主結構體於92年6月19日完成,而被告並同意變更原合建契約條款之約定,因此只須系爭建物之主結構體於92年9月底前完成原告即無須負任何遲延責任,由上開協議書之記載甚明,故本件原告既無任何遲延自無被告所稱之違約情事。爰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號,權利範圍1320/10000,其中面積166.4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⒋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號,權利範圍759/10000,其中面積95.73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違反合建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依約無請求返還履約
保證金之權:原告於締約後即於91年4月24日擅自將契約權利讓與第三人鑫庄公司,此由合建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81頁、第154頁、第182頁,原告否認係兩造間合建契約之附件),由鑫庄公司出具予原告丙○及丁○○之土地及建物分配表。設若原告未將權利讓與鑫庄公司,則鑫庄公司何以有權與被告約定「第799地號」之土地及建物分配等事宜?連嗣後分配房地等事宜,均係鑫庄公司負責分配,而非原告為之。更遑論,本件被告所收受之部分保證金,均係由鑫庄公司所交付,設若鑫庄公司與原告間無任何關係,則鑫庄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鑫庄公司又何以交付第3次保證金予被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鑫庄公司所有。證人 楚邦利 先生所言明顯偏袒不實。蓋本件被告丁○○年近八十,雖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曾簽署過「同意書」,然縱令該同意書確為被告所簽署,反更足證合建契約確已移轉予鑫庄公司。
㈡原告遲誤開工之事實明確:系爭建物之建造係於87年9月10
日請領建築執造,綜觀其內容,其下方明確記載有「領照後陸個月內開工」,則原告自應於88年3月間即應動工興建,然竟一再延宕動工期限,遲至91年間始開始動工興建,不僅違反雙方契約,更違反建築法令。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係為避免原告遲誤開工所為之約定,此由同條後段對於原告遲誤開工時間「乙方(原告)以違約論」之約定甚明。況原告於遲誤工期後,曾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設若原告未遲誤工期,何以需與被告就遲誤工期事宜進行協商?㈢原告稱係因被告遲延搬遷而無法開工云云,明顯昧於事實。
蓋:兩造簽立合建契約後,原告不僅遲未進行開工,致工期一再延宕,經被告等地主一再要求下,然原告則表示其僅係鑫庄公司之人頭,與其無關,要求被告等地主找鑫庄公司協議,嗣被告等多名地主乃要求作成「合建摘要」,並由鑫庄公司簽署協議書。由該協議書不僅足證原告不僅遲延開工,更足證明原告確有將契約權利轉讓之情事,否則豈會有協議書乙方載明係原告,然簽署之人卻係鑫庄公司?令人費解。㈣本件實係建商鑫庄公司假原告之名與被告等地主締約,此可
由建照申請及使用執照申請人均為鑫庄公司足證。原告避不見面後,鑫庄公司見91年起房價開始上漲,乃開始動工興建。鑫庄公司於契約期間即另行與被告協議,被告原持有之土地面積共計165.2739坪,依實際核准建照之面積8樓計算,被告應分得之面積(未含公設時)應為433.14坪﹝即165.2739坪(面積)×56%(建敝率)×1.125(陽台)×8樓=832.9804坪×52%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比例=433.14坪﹞,此均有補充協議書可證。本件實係鑫庄公司於簽立補充協議後,嗣後拒不依補充協議內容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多次協商不成後,鑫庄公司乃假原告之名,以訴訟為手段,冀圖迫使被告接受其分配方式,實甚為惡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6年7月28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等土地,連同其他地主所有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原告已依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被告每坪土地3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即給付被告丁○○314萬元、被告丙○181萬元之合建保證金)。
㈡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已於92年6月19日完成,並於9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依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及同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建物
之結構體已於92年6月19日完成,並於9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按其所持有土地之面積依約退還每坪土地計2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其計算方式如下:被告丁○○,持有土地面積104.93坪×20,000=2,098,600元。被告丙○,持有土地面積60.34坪×20,000=1,206,800元。
㈣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2條之附件2(即補充說明),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面積計算如下:被告丁○○,2627.57㎡(土地總面積)×1320/10000(權利範圍)×48%=
166.48㎡。被告丙○,2627.57㎡(土地總面積)×759/10000(丙○權利範圍)×48%=95.73㎡。
㈤經原告於93年6月29日催告被告依合建契約移轉土地持分並返還合建保證金,被告仍迄未履行。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及同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已於92年6月19日完成,並於9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按其所持有土地之面積依約退還每坪土地計2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被告丁○○,持有土地面積104.93坪×20,000=2,098,600元。被告丙○,持有土地面積60.34坪×20,000=1,206,800元。另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2條之附件2(即補充說明),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面積計算如下:被告丁○○,2627.57㎡(土地總面積)×1320/10000(權利範圍)×48%=166.48㎡。被告丙○,2627.57㎡(土地總面積)×759/10000(丙○權利範圍)×48%=95.73㎡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86年7月28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等土地,連同其他地主所有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原告已依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被告每坪土地3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即給付被告丁○○314萬元、被告丙○181萬元之合建保證金)。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已於92年6月19日完成,並於9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則依合建契約第3條第
2項第1款及同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按其所持有土地之面積依約退還每坪土地計2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其計算方式如下:被告丁○○,持有土地面積104.93坪×20,000=2,098,600元。被告丙○,持有土地面積60.34坪×20,000=1,2
06,800元。另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2條之附件2(即補充說明),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面積計算如下:被告丁○○,2627.57㎡(土地總面積)×1320/10000(權利範圍)×48%=166.48㎡。被告丙○,2627.57㎡(土地總面積)×759/10000(丙○權利範圍)×48%=95.73㎡。經原告於93年6月29日催告被告依合建契約移轉土地持分並返還合建保證金,被告仍迄未履行等語,並提出合建契約(含第2條之附件2,即補充說明)、被告簽收合建保證金明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催告函及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支票(見本院卷一第5至31頁、第123至1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已於92年6月19日完成,並於9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依合建契約,返還原告合建保證金及移轉土地如訴之聲明,即屬有據,洵屬可採。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依合建契約,返還原告合建保證金及移轉土地如訴之聲明,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由鑫庄公司出具予原告丙○及丁○○之土地及建物分配表、鑫庄公司與被告間於92年12月1日所簽立之B區選屋表(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81頁、第154頁、第182頁、第183至184頁,原告否認係兩造間合建契約之附件),既係由鑫庄公司所出具或係鑫庄公司與被告間約定,自非兩造間之約定,即與原告無涉,自不能拘束原告,況該分配表第4點載明「本表僅供參考,未含公設」等語,已明示係僅供參考,尚難認鑫庄公司有同意依該分配表履約之意思。是被告執此辯稱:依上開由鑫庄公司出具予原告丙○及丁○○之土地及建物分配表、鑫庄公司與被告間於92年12月1日所簽立之B區選屋表,本件合建契約於房屋興建完成後,雙方互負移轉登記土地及房屋之義務,原告迄今均未將被告應分得之房屋登記予被告丙○及丁○○。縱認被告應為移轉登記,本件原告應依雙方協議分配房、地之比例(即上開由鑫庄公司出具予原告丙○及丁○○之土地及建物分配表、鑫庄公司與被告間於92年12月1日所簽立之B區選屋表),將被告分得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未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依法得拒絕移轉登記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或鑫庄公司就原告有將其合建契約權利讓與鑫庄公司之事實依法通知被告,而依兩造間之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委由乙方(原告)代為拆除地上物,並由乙方出資就上開土地,在可建範圍內作最有效之土地利用為原則,辦理包括規劃、設計、請照、監造、施工等一切營建事宜...。」之規定,並未限制原告必須自任一切工作並自行任起造人,或不得與他人合作。故原告於86年7月28日另與鑫庄公司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即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協議由鑫庄公司依原告與被告等地主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內容負責興建,並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進而依法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由鑫庄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後配合原告交屋予各地主,乃情理之常,原告並無違約可言。且該合作協議書並無任何原告將原告在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鑫庄公司之記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由鑫庄公司出具予原告丙○及丁○○之土地及建物分配表、鑫庄公司與被告間於92年12月
1日所簽立之B區選屋表(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81頁、第
154頁、第182頁、第183至184頁,原告否認係兩造間合建契約之附件),既係由鑫庄公司所出具或係鑫庄公司與被告間約定,自非兩造間之約定,即與原告無涉,自不能拘束原告,故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將其合建契約權利讓與鑫庄公司」之事實。另依被告簽收合建保證金明細、91年4月16日所簽立之搬遷交屋同意書及訴外人 林儀 忠於91年4月16日所簽發之支票2張(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第76頁、第18
9至190頁)及證人即鑫庄公司之前員工楚邦利亦證稱:我去的時候有告訴被告丁○○說是原告叫我送支票(即上開 林儀忠 於91年4月16日所簽發之支票2張)過來的,所以他應該知道我是受原告委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雖可知原告以林儀忠於91年4月16日所簽發之支票2張給付原告依合建契約應給付被告之(第3次)合建保證金,但亦無違約可言,且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有將其合建契約權利讓與鑫庄公司」之事實。再者,依鑫庄公司與被告等地主之協議書及訴外人 林宜柱 立書之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
7頁),乃鑫庄公司與被告等地主之約定,並由林宜柱立書表示就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同意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並無任何原告將原告在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鑫庄公司之記載,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將其合建契約權利讓與鑫庄公司」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出之合建摘要(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57頁),因其上並無兩造或鑫庄公司與被告之簽章,難認係屬兩造或鑫庄公司與被告之契約,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將其合建契約權利讓與鑫庄公司」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合建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將其合建契約權利讓與鑫庄公司,依約無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㈤依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本工程自取得建照及通知拆屋交
地,並在交地後6個月內動工興建,且自實際工程開工之日起3年內建築完成,上述完工之認定雙方同意以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發照日為準,並參照本約第9條(接收房屋)及第13條(送達日期)之約定。但如遇天災、地變、人力不可抗拒,或歸責甲方(被告)違約之原因致此工程延誤,則不在此限,否則乙方(原告)以違約論。」、同條第4項:「本基地內之地上物甲方應於取得地上物之補償費後2個月內搬遷完成並交由乙方使用,...」,由此可見,原告應於被告交地後6個月內開工(即動工興建)。本件原告自陳:
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係於87年8月29日(應係87年9月10日)取得,88年6月8日申報開工,被告迄至91年4月30日始將合建土地之建物交付原告拆除,原告於91年5月間動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亦自陳:87年建照下來,91年開工,93年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違約金我們不向他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並有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55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係於87年9月10日取得,88年6月8日申報開工,被告迄至91年4月30日始將合建土地之建物交付原告拆除,原告於91年5月間動工,93年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逾3年)等情屬實。又被告丁○○稱:(法官問:91年4月30日同意搬走是對誰同意?)對鑫庄公司等語,足見被告係於91年4月30日之後始搬遷完成並將基地交由鑫庄公司興建系爭建物。而鑫庄公司與原告於86年7月28日簽定上開合作協議書,協議由鑫庄公司依原告與被告等地主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內容負責興建,並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進而依法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由鑫庄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後配合原告交屋予各地主等情,已如前述,則鑫庄公司應係依上開合作協議書代原告行使合建契約之權利與義務,亦即鑫庄公司於91年4月30日之後始代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合建土地之建物,並予拆除,而取得合建土地之占有(即被告於91年4月30日始交地)。嗣鑫庄公司於91年5月間代原告開工興建系爭建物,並於93年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仍符合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在交地後6個月內動工興建,且自實際工程開工之日起3年內建築完成」,故原告並未逾期開工及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再者,本件原告雖未依合建契約第5條第4項:「...補償費發放為建照核可後7日發放」之規定,於87年9月17日發放補償費予被告,惟經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未依約交付補償費,而係雙方就補償費之計算無法達成合意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依合建契約第8條罰則及違約處分規定,既無就該約第5條第4項之違約情形予以規定,被告據以主張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沒收原告所給付被告之合建保證金之規定,即有未合。又被告於91年4月30日交地之前,既涉及兩造間就合建土地之建物交付拆除之搬遷補償費爭議,造成被告未能於取得地上物之補償費後2個月內搬遷完成並交由乙方使用(即交地),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原告遲延開工,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㈥基上,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已於92年6月19日完成,並於93年
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依合建契約,返還原告合建保證金及移轉土地如訴之聲明。原告並無將其合建契約權利讓與鑫庄公司,亦無遲延開工。
五、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號,權利範圍1320/10000,其中面積166.4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⒋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號,權利範圍759/10000,其中面積95.73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訊問證人乙○○、甲○○以證明原告有將其合建契約權利讓與鑫庄公司及遲延開工之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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