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丙○○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5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丙○○二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8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上聲議第502號駁回再議,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四、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即自行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其聲請顯與前揭條文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