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3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49號、97年度審簡字第796號、97年度審簡字第24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附表編號4、5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4份、刑事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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