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等2罪(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03號、97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復因犯搶奪等3罪(附表編號3至5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7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