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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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周美怡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惕勵,緣CHOUNITTHAWAN(中文姓名:周美怡)(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泰國籍女子,因欲至臺灣打工賺錢,並無結婚真意,竟於民國92年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媒介認識甲○○,先由周美怡支付「楊先生」泰銖30萬元之代價,甲○○則從中獲得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經由「楊先生」(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犯意聯絡)之安排,其2人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甲○○先於92年3月4日前往泰國暖武里府巴卡瑞縣與周美
怡辦理結婚登記後,旋於同日持泰國官方所核發聲請書至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後,甲○○即單獨返國並於92年3月19日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持在泰國結婚之證明文件、認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與周美怡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甲○○之配偶填載為周美怡,於92年
3月4日結婚之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㈡甲○○為使周美怡來台居留,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登記
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提出周美怡居留依親之申請,使該機關經實質審核後,核發許可周美怡之居留簽證(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容後敘明),嗣周美怡於92年4月1日入境我國後,甲○○於92年4月14日帶同周美怡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由甲○○與周美怡持用上開居留簽證,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提出申請周美怡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美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泰國曼谷市暖武里府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書、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5日桃警外字第0970051600號函覆之周美怡居留證申請資料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周美怡之護照M本、外僑居留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
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按持內容不記載不實之文件,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相關文件復持以行使者,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周美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依親方式使外國人來台居留並進而非法工作,對於戶政及外國人之管理均造成損害,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外僑居留證申請書,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該管機關後,業經該管機關收繳而屬該等機關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又同案被告周美怡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周美怡所有,係屬被告與周美怡間共同行使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六、另公訴意旨略以:甲○○取得配偶為周美怡之戶籍登記資料後,復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周美怡入境依親之手續,並使該機關核發許可周美怡入境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依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外國人簽證之申請部分,立法院訂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資規範。依該條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時等個別具體事由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並得拒發簽證(上開條例第12條參照),依上開規定觀之,顯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請簽證事由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居留簽證,非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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