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97年度交聲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花蓮新城十字路口中間劃一條白線當作紅燈無法過,必須停在該白線前,又無分割島,也無斑馬線,更無紅燈,加上黃燈亮度不夠,請求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所為之行政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是受處分人依上開條例第87條規定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前提,必須其違規之行為業經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始得為之甚明。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尚未對抗告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裁決,有該站民國97年11月25日北監花四字第097001173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未待裁決,即逕行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法院因之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人嗣後如有遭公路主管機關裁罰,仍可於接獲裁決書後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