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即債權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扶養費請求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4918號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前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家補字第40
3號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債權人尚未檢具裁判費收據呈報到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美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