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遊原名蔡清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蔡承遊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飲酒後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日凌晨0時39分許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被告蔡承遊雖辯稱:伊沒有喝很多酒,伊認為飲酒對伊駕駛能力沒有影響,且伊記得伊生理平衡檢測全部合格,不知員警為何記載為不合格云云。惟查,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觀之卷附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知,被告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於「直線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項目皆不合格,顯示被告於酒後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再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係警員 杜文富 於警局內依據被告檢測情形所製作,業據證人杜文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蔡承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然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