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朱衛雄 被告富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以本院100年度湖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75,000元及自各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減縮其聲明至643,183元。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可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減縮後之643,183元為核費基準,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050元,被告則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總計為8,110元﹙7,050+1,060=8,110﹚,應由被告負擔4/5即6,488元﹙8,110×4/5=6,488﹚,而被告已先行支出1,06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5,428元﹙6,488-1,622=5,428﹚,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622元﹙8,110-6,488=1,622﹚,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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