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2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用印專用章」、「 孫立民 醫018768放腫502」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 趙泰宏 」之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用印專用章」、「孫立民醫018768放腫502」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趙泰宏」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表格增列編號8「100年9月24日、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國軍
左營總醫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壹左民診字第1010002210號函(分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19頁)。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之處理,冒用被害人裕貺公司及其代表人 蔣志忠 之名義製作授權書予己,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電腦記憶體中,並透過電腦上網連線以電子信箱夾帶上開授權書寄送予告訴人,證明被告有經授權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故核被告許志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8次(起訴書誤載次數為
7次應更正)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偽造「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用印專用章」、「孫立民醫018768放腫502」之印文各1枚、「趙泰宏」之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多次財產損失,又為獲取告訴人之信賴,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損害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用印專用章」、「孫立民醫018768放腫502」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趙泰宏」之署押1枚,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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