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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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邱冬英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許嚴中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 萬榮 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王田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上訴人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邱冬英於原審起訴主張:
1.訴外人 陳惠玲 與上訴人原為夫妻,嗣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離婚。陳惠玲離婚前於民國95年8月18日諉稱須向被上訴人花蓮縣萬榮儲蓄互助社(下稱萬榮互助社)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取得上訴人同意並使其於空白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後,擅自將借款金額填寫為40萬元,持向萬榮互助社申請貸款,萬榮互助社審核撥款後,陳惠玲只交給上訴人20萬元,其餘金額則自行花用殆盡,領據上之簽名亦非上訴人所簽,萬榮互助社於審核貸款申請時,僅做書面審核,未以會面、電詢或書面等其他方式向上訴人確認,內控不嚴,顯有疏失,上訴人就逾越同意部分之20萬元應不負清償責任。
2.陳惠玲復未經上訴人同意,數次擅自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6AF165460號),向被告新光人壽為保單借款共計131,115元,除其中29,000元部分確實為上訴人所質借,其他皆為陳惠玲無權代理,貸得款項係供自行花用殆盡。新光人壽未獲上訴人親自簽署同意便予借款,未踐行該公司人身保險保全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第三點第九款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影響保戶權益重大,又新光人壽未將借款金額交付與上訴人,該借款債權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3.被上訴人萬榮互助社貸款予上訴人之行為,係由其職員陳惠玲所經辦,陳惠玲無權代理而擅自取走20萬元,可由其於上訴人之存簿上面加註取走20萬元、證人 沈文平 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90號離婚事件中所証述內容等證明,陳惠玲超越授權範圍所為的無權代理行為的過失應視為萬榮互助社的過失。至於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所為之保單質借貸款,並非夫妻間日常家務得代理的範圍,因為保單如果有質借的情況,將會影響到可以理賠的行為,本件並無表見代理適用,因為陳惠玲以上訴人名義在借據上的蓋章簽名形式跟保單上的簽名蓋章形式有很大不同,新光人壽沒有仔細核對,又未由客戶本人親自辦理,但其職員卻註明「確為客戶親自簽名」,違反自己內部規範,顯有重大瑕疵,不符合民法第169條但書之情形,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乃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萬榮互助社於95年8月20日貸款予上訴人40萬元中逾20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以保單號碼6AF165460號保險單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質借逾29,000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萬榮互助社則以:上訴人有親自到萬榮互助社親簽借據,並有帳卡記載,經辦人員稱係其本人領走現金,並當面在借據上簽名,並由存簿中可看出萬榮互助社是在95年8月21日批准借款,有撥款領取之紀錄,當初承辦人是上訴人配偶,用上訴人名字填寫支出憑證,把錢領走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則答辯:
1.上訴人與新光人壽公司有數次借款往來記錄,分別於90年7月5日辦理借款29,000元、於91年1月21日辦理增額貸款19,000元、於92年11月28日辦理增額貸款29,000元、於95年8月1日再增額貸款50,000元,上述借款事實有保單借款借據4紙可稽,貸款金額累計為127,000元。
2.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服務人員受理借款業務時,因非上訴人本人親至辦理,故服務人員告知家屬借款借據需要保人親筆簽名同意,並由保戶提供相關私人文件(保險單正本、存摺正本等)始可辦理。嗣後陳惠玲攜回上訴人業已填寫各欄位之借據,並攜帶保險單原本、存簿原本、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經新光人壽之服務人員核對系爭借據簽名字跡與上訴人投保之初簽立要保書字跡相符,且陳惠玲為要保人之妻、又持有要保人多樣個人物品,認陳惠玲係有權代理要保人即上訴人辦理借款,始協助辦理,將款項匯入要保人本人郵局存款帳戶內。由上訴人之要保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觀之,其簽名與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筆跡相雷同,一般人依肉眼難以分辨,則新光人壽服務人員於審核系爭保單借款時已盡查證義務,難認簽名有偽造情形,因此新光人壽審核保單貸款及放款之過程並無違失,上訴人主張借據非本人親簽,遭陳惠玲冒名借款,則應就此冒名之事實積極舉證。又系爭借款款項均匯入上訴人本人帳戶內,即已交付借款。另上訴人於90年起至95年7月間向新光人壽辦理保單借款,迄本件起訴之日止已逾4年,一般人發現帳戶內有不明金錢交易記錄即會提高警覺,何以上訴人至今始稱全然不知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實有違常理。
3.退萬步言,縱認陳惠玲未經上訴人授權辦理借款,然陳惠玲均持存摺、保險單原本之相關文件辦理,無論存摺或保險單,均係私人重要物品文件,依常情均會由本人自行保管、使用,上訴人將私人重要物品文件交付配偶,再由其配偶持該物品向被上訴人辦理保單貸款,並提出字跡與要保書及保單補發申請書相符之借據,申請將貸款款項匯入上訴人金融帳戶內,客觀上實足以令被上訴人相信陳惠玲確經授權為系爭借款,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1、上訴人確係親自簽署借款申請書、借據等向被上訴人萬榮互助社借款,萬榮互助社亦於95年8月21日核貸並撥款,有借款申請書、借據、萬榮互助社存摺影本、傳票等可證,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稱:「我是有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沒有錯,但是當時只借20萬,陳惠玲拿我的借款書去萬榮互助社,更改借款金額為40萬元,這並不是我同意的。陳惠玲當時有領40萬元,他拿20萬元給我,但是剩下20萬元她自己拿走,不讓我知道。」及「因為我跟我老婆說我要貸20萬,我老婆就拿借款申請書給我簽,當時沒寫金額」等語,惟認上訴人於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係授權陳惠玲填入金額。依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萬榮互助社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其代理人逾越授權為由對抗萬榮互助社。
2.上訴人分別於90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以保險單質借29,000元、於91年1月21日辦理增額貸款19,000元、於92年11月28日辦理增額貸款29,000元、於95年8月1日再增額貸款50,000元,貸款金額累計為127,000元,各該款項均分別匯至上訴人設於新莊昌盛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及鳳林萬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為上訴人所不爭,然而上訴人承認其中29,000元部分確實為其所質借,其他皆主張為陳惠玲無權代理,惟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曾於88年12月21日授權其前妻陳惠玲為其申請補發保單,保單補發申請書上面簽名應是陳惠玲所簽,上訴人既委請陳惠玲代理申請重新補發保單正本,並任由陳惠玲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簽名於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即使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日後辦理系爭保單保全相關事務時,得以上開簽名為依據,自有將系爭保單相關事宜全部交由陳惠玲處理之意,當然包括概括授予其前妻陳惠玲代理權,故上訴人就陳惠玲以其名義持保單辦理借款之事,應負授權人之責。又縱陳惠玲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持上訴人之保單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辦理質借,亦屬代理人越權代理,依民法第107條規定,本人自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新光人壽經辦人員核對借據簽名字跡與保單補發申請書相符,受理借款時陳惠玲均提出保險單原本及要保人本人郵局存簿原本等私人重要物品或文件供經辦人員核對,故新光人壽相信陳惠玲經上訴人授權辦理借款因而准予放款至上訴人本人帳戶內,難謂有何不符審核流程之情事,新光人壽核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上訴人亦應依法負代理或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萬榮互助社於95年8月20日貸款予上訴人40萬元中逾20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⒊確認上訴人以保單號碼6AF16546號保險單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質借貸款127,
000元中,除借款日期90年7月4日借款金額29,000元外,其餘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1.訴外人陳惠玲為被上訴人萬榮互助社之職員,經辦本件貸款業務,為萬榮互助社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陳惠玲偽填本件貸款貸款金額,偽造不實對保記錄,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萬榮互助社需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難謂其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復按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被上訴人萬榮互助是否善意應依其代理人陳惠玲決定之,陳惠玲既為無權代理,萬榮互助社亦難謂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故本件應無民法第
107條之適用,原審判決對此顯有違誤。又上訴人僅有借款20萬元之意思,而陳惠玲擅自將金額偽填為40萬元,有證人沈文平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90號離婚事件中之證述可稽,陳惠玲在庭上就上開證人所述並無爭執,僅辯稱借錢的目的是為了家庭及小孩之用,均可証明陳惠玲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借款之事實。因此,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僅有借貸20萬元之意思,對於另外20萬元之部分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亦未收受該筆款項,故兩造間就其餘20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存在。上訴人萬榮互助社主張已交付40萬元全部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對此未予查明,而遽為判決,實屬疏誤。
2.所謂「授權代為申請保單補發」與「授權持保單質借貸款」應屬二事,申請保單補發為對被保險人有利之一般保全事項,而「保單質借」則將減少該張保單於事故發生時得以請求理賠之金額,嚴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用,對保戶權益之影響至為重,故保單質借行為,應屬個人之重大事務,斷不能以上訴人曾經授權陳惠玲申請保單之補發,即率認為上訴人已「概括授權」陳惠玲處理保單之「全部」事務,原審判決對此顯有違誤。而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所提出之借據,其上均未有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陳惠玲之記錄,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經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惠玲向被上訴人以保險單質借貸款,或知悉陳惠玲為其代理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符合民法第169條之情形,新光人壽對其主張「上訴人有容任陳惠玲表見代理之情形,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事,應負舉證之責。況據新光人壽自己於原審提出之內部規範,明載:「有辦理保單補發之保單,須將借據上之簽名、印鑑與最後一次保單補發申請書核對,如確實為本人時,簽名不符一律要求辦理變更簽名。」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與其上「邱冬英」之簽名、蓋章,與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簽名、蓋章,肉眼即可辨識明顯不同,於此情況下,新光人壽竟未與上訴人本人確認是否果有借款之意思,即逕行核發借款,顯已違反該公司自訂之內部規範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07條但書及第16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既有過失,自不得主張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3.訴外人陳惠玲與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同居一處,如依常情判斷,陳惠玲取得被上訴人之身份證、郵局存簿、保單、印章等資料應非難事,故非可據此遽認上訴人就陳惠玲使用上開資料及一切簽名蓋章行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且,保單質借勢必影響保單價值,進而影響事故發生時理賠之金額,對保戶權益之影響十分重大,是故,若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質借時,應格外慎重,至少應要求受託人必須出具委託書等,以確認保戶本人是否確有委託借款之意思,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保單之質借並非上訴人親自到被上訴人公司辦理,但卻未令陳惠玲出具委託書,甚至於借據上仍載明「確為客戶親自簽名」,明顯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在保單質借審核上之重大錯誤,甚屬不當,侵害保戶即上訴人之權益至鉅,則被上訴人因此放貸之款項,應無權要求上訴人負責。
六、被上訴人萬榮互助社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理由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1.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前妻陳惠玲幫伊申請補發保單之申請書上面簽名不是伊簽名的等語,上訴人任由陳惠玲以代伊於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即有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表示日後陳惠玲據此簽名以辦理系爭保單保全事務,上訴人有將相關事宜委由陳惠玲代為處理之意,應屬括概授予陳惠玲簽名於相關文書之代理權限。
2.上訴人雖否認有委請陳惠玲代理借款,但未否認授權其代為申請補發保單,而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被上訴人辦理保全事務之重要書表,保戶憑該表單可向被上訴人申辦各類重要權益事項,諸如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保險金額、繳費期間、或展期、紅利給付方式、保單轉換、印鑑變更等,無論保戶提出何項申請,均影響其權益甚鉅(如變更要保人,該保單日後即屬他人財產,如申請縮小保險金額,即影響被保險人保障之程度,並使該保單部分解約);而依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知,陳惠玲不僅可自行決定申辦項目,更有權逕以上訴人名義簽署「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且申辦之項目不僅有保單補發一項,尚包括「印鑑變更」,因而依此保單內容的多項部分,上訴人就已經同意以陳惠玲簽名為準,且在其他及印鑑變更的部分也都是由陳惠玲為代理行為,另依照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被上訴人製發新保單後,亦附上印鑑卡批註於保單內供保戶查閱,而上訴人持有補發之保單後,曾於90年7月4日親自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29,000元,上訴人領得新保單後至辦理借款前,有充裕時間詳細閱覽全份保險單內容,依常理言必能知曉印鑑變更乙事,然伊未曾提出質疑,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陳惠玲擅自辦理印鑑變更,甚至伊持保單辦理借款時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等情形顯示,上訴人非僅授權陳惠玲辦理印鑑補發。此外,依被上訴人內部規範,各單位受理保單貸款,各級經辦人員在審核借據時,應確實依第一條規定核對,如需要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的部份,其簽名及印鑑是否相符,核對規則並未強制要求「印鑑不符」時應辦理變更,此係因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依該法規文義,簽名涉及個人書寫習慣及筆順方向,相對不容易由他人偽造,故文件之真正性應以簽名較蓋章為高,因此,被上訴人內部辦法規定保戶申請保單補發後,保單補發申請書即取代保戶投保時之要保書,作為日後被上訴人審查其他文件之憑據,補發聲請書之重要性並不亞於要保書。
3.上訴人雖稱保單質借將減少該保單於事故發生時得以請求理賠之金額,嚴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用,對保戶權益之影響至為重大,然而被上訴人授權陳惠玲代為申請補發保單,其所為各種契約變更項目對保戶影響亦為重大,保單補發申請書內簽名之重要性並不下於要保書,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仍同意陳惠玲可逕自於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顯係全權授予陳惠玲代理權限,因此,上訴人確係概括授予陳惠玲代理權限,陳惠玲係有權代理,可對外以上訴人名義就系爭保單事務為法律行為;退步言之,依上述被上訴人內部審核借款之辦法,應核對借款字跡與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字跡,憑肉眼實難分辨借據簽名與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簽名有何不同,加以上訴人未於保單補發申請書敘明代理權之限制範圍,陳惠玲持有上訴人本人之存摺正本及保單正本,稱其獲得上訴人授權辦理致受理人員誤認其具有代理上訴人辦理借款之權限應屬善意無過失,是縱使上訴人未全權授予陳惠玲代理權限,依據民法第107條規定,上訴人所為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4.又若認陳惠玲辦理保單質借之行為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無民第107條之適用餘地,本件尚有如下情形足認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蓋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偏重勞力付出,工作性質特殊,其上下班時間及地點並非固定,故不便親自處理保單事宜。從而,上訴人自投保時起至其與陳惠玲離婚時止,與業務員接洽者均為陳惠玲(含收取續期保費、交付送金單等相關事宜);況且,系爭保單為季繳保單,陳惠玲代繳保險費之行為,適足以構成部份表見事實。上訴人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保單補發,係由陳惠玲向新光人壽經辦人員辦理,則該事實亦構成表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受理借款時,如非本人親自辦理,必定要求代理人檢附本人重要文件供經辦人員審核。陳惠玲稱伊代理上訴人辦理借款,並提出原應由上訴人管領之身分證,供經辦人員確認本人及代理人為配偶關係)、郵局存簿正本(供經辦人員確認款項確實匯入上訴人本人帳戶內)、保險單原本(供經辦人員批註最新貸款情形於保險單內),經辦人員檢視保單補發申請書及借據內之簽名字跡亦未發現重大差異。而身分證明文件、郵局存簿正本及保險單原本,均屬上訴人私人之重要物品文件,依常情而言,陳惠玲非經上訴人交付不可能同時持有,故而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惠玲之情形,依據借據上相符之字跡、陳惠玲提出之私人物品文件、陳惠玲曾簽署上訴人姓名辦理保單補發及變更印鑑,且陳惠玲指定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本人帳戶內,此等事實已足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已授與其代理權。
5.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借款款項均由陳惠玲「自行花用殆盡」然陳惠玲辦理借款時,悉依被上訴人貸款規定提供上訴人本人郵局帳戶為匯款帳戶。依一般情況言,該帳戶係由上訴人本人自行管領使用,如非本人同意將提款密碼及存簿或提款卡交付他人,該他人無可能未經本人而全權管領使用帳戶。此益見上訴人曾授權陳惠玲得隨時提領使用該郵局帳戶。
6.上訴人雖稱,陳惠玲與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同居一處,陳惠玲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郵局存簿、保單、印章等資料並非難事,然而夫妻縱共同生活之事實,依一般情形而言,亦難逕可得出夫妻必可相互隨取得私人重要財物之結論,故本件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行為使被上訴人信陳惠玲有代理權。且依據被上訴人放款作業流程,保戶貸款後,被上訴人即會在保單內批註貸款情形(此亦為保戶須攜帶保險單辦理借款之原因,批註內容包含貸款日期及金額),供保戶攜回保單後行查閱。上訴人於陳惠玲借款後,多有檢視、審閱保單之機會,卻未曾就系爭借款提出異議,且上訴人亦能透過郵局帳戶交易行為或檢視存摺簿時,發現被上訴人曾匯入款項之事實,然而上訴人歷時多年均未向被上訴人申訴,遲至99年始提起本訴,顯不符常理。
七、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榮互助社間之訟爭部分:
1.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為向被上訴人萬榮互助社貸款而於「借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6至17頁)及借據(原審卷第18頁)上簽名及蓋章之事實,已於原審自認,有筆錄可憑。而上揭申請書記載並勾選:「本申請於民國95年8月18日提出,
(1)由本人提交邱冬英辦理。」,且於此處簽名蓋章,而下方第2項之「(2)由代理人提交」辦理。」則空白未勾選。
故由形式上觀之,上訴人辦理本件貸款時,應係由其本人向萬榮互助社提出申請,未委任代理人。復由系爭「借款申請書」內,上訴人尚於「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欄框內簽名及蓋章,並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1日,亦得由此文書記載形式認定上訴人已就本件借款金額40萬元表示受領無誤之證明意思。再觀同一申請書之「放款委員會填寫欄」內,其審查結果係「准放款400,000元」,並記載「本件審查登錄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0日放款委員會紀錄」,然後由放款委員 許進興 、 林玉英 及 吳香蘭 三人簽名,加註「審核時間:中華民國95年8月20日20時0分」。由此經過情形來看,上訴人簽章表示收訖借款之時點,係在萬榮互助社放款委員審查申請之後,很顯然上訴人應無理由不知其借款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任陳惠玲代理申請貸款20萬元、其填寫申請書時貸款金額為空白、貸款40萬元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係陳惠玲無權代理及未收受到40萬元貸款全部云云,因與上揭文書等客觀上所顯示之內容相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舉出證人沈文平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時之證述,主張證人證述其於簽名於系爭「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時,貸款金額尚未記載,且上訴人當時係表示要借20萬元而非40萬元,由此可見,超過20萬元部分係陳惠玲無權代理云云,然證人沈文平既屬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爭議涉及其日後所應負連帶清償之範圍,有切身之利害關係,難謂無配合上訴人之說詞以減少自己所負連帶責任額度之可能,其證述非可盡信。再者,連帶保證人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若允許借款金額空白,則無異同意其所保證之對象即上訴人可以自行填寫金額,即有概括同意為上訴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復觀證人沈文平之證述只謂其簽章時申請書及借據尚未填寫金額,並未證明事後上訴人沒有填寫金額或指示他人代填金額為40萬元,而不能排除上訴人實際上沒有依其最初對證人陳述欲貸款之金額向萬榮互助社申請之可能。故尚難由此證人之證述證明上訴人非向萬榮互助社借款40萬元。
3.另,萬榮互助社作成同意本件借貸之意思表示,係由其三位放款委員代理萬榮互助社所為,並非由陳惠玲代理。陳惠玲雖經手申請文件之傳遞等,但尚非居於萬榮互助社之代理人地位,消費借貸成立之關鍵乃在金額之交付,此為上訴人所一再主張。本件借貸金錢40萬元,既由上訴人分別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及蓋章表示收訖無訛。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40萬元係由陳惠玲領取,而只轉交上訴人20萬元云云,惟此事實未據上訴人證明,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況且,若上訴人所述為實在,則陳惠玲代上訴人受領萬榮互助社交付之借款,係受上訴人委任,而上訴人明知陳惠玲為萬榮互助社之職員,仍同意由陳惠玲代理其辦理借款,即合於民法第106條所謂之「許諾」,應無代理權不合法之問題。
而上訴人主張陳惠玲受其委任代理處理借款之過程中,逾越授權而多貸了20萬元金額並私吞之云云,因未能舉證而尚難認定,惟縱有此事,亦應屬其與陳惠玲間關於委任之內部關係,自無從以此內部關係,對抗交易相對人萬榮互助社。復依上訴人之陳述及舉證,尚不能證明陳惠玲因擔任萬榮互助社職員,而萬榮互助社或其作成本件借貸意思表示代理人即三位放款委員,有何明知上訴人代理人有逾越權限之情事,前述上訴主張即非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間之訟爭部分:
1.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採此見解。故實務上,當事人本人將自己的印章交由他人長期代其保管及使用,則通常由此行為之外觀,應可推知該本人有就其印章所作成書面之意思表示,有授與該他人代理權之意思。如該當事人就其將自己的印章交由他人長期代其保管及使用之情事,主張沒有代理權之授與或雖有代理權之授與但其權限範圍有所限制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於86年12月11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嗣因保單正本遺失,乃於88年12月21日委任其當時配偶陳惠玲代為向保險人新光人壽申請補發保單,並同意由陳惠玲代其簽名及蓋章於申請書上,有要保書(原審卷第113頁)及保險契約書變更申請書(原審判第142頁)可憑,為上訴人所自認。由上訴人88年12月21日同意由陳惠玲代其簽名於保險契約書變更申請書之情事來看,由於保險公司關於保單事項,通常係憑保單上之「簽名」來辦理,因此日後要保人要辦理任何保險契約有關事項,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多經由核對保單上之簽名來認定是否為要保人所申請。復因為人們的簽名形式時常會因為時間而有所改變,並非絕對一成不變,所以當保單遺失後,於補辦發給保單之申請書上簽名,即成為日後保險公司審核時重要的核對簽名之憑據。上訴人同意由陳惠玲代伊於補發保單申請書上簽名,則此之簽名形式即僅陳惠玲才可能會簽得相同,而日後保險公司在核對簽名時,就會以此陳惠玲所簽之形式為準,這樣的情形比較交付印章給他人保管及使用,更為重大。故由上訴人同意陳惠玲代為於「保險契約書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之情形觀之,上訴人應知日後新光人壽將採此簽名式樣來辦理各項保單事務,卻仍同意之,則應比照類似於交付印章與陳惠玲保管及使用之情形,可推知其在與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相關事項有概括授與陳惠玲代為簽名之代理權限。
3.再者,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形式要件,重點在於金錢之交付而非契約文書。保險公司固訂有諸多關於保單質審核之內部規則,惟此內部規則訂定之目的,在於對其承辦人員發揮內部控管及稽核之作用,與借貸關係之成立,並無直接影響之拘束效力。上訴人於保單正本補發後,曾於90年7月4日持之向新光人壽辦理借貸29,000元(原審卷第114頁),為其所自認。經查,嗣後分別於91年1月18日增貸為48,000元(原審卷第115頁)及92年11月27日增貸為77,000元(原審卷第116頁),其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確與「保險契約書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相符,所蓋印章與前次於90年7月4日保單借款借據上之印章相符。至於95年7月增貸為127,000元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原審卷第117頁)上之蓋章固與之前不同,但簽名仍與「保險契約書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相符。參酌辦理保單借款時,應憑保險契約正本為之,而撥款係直接轉帳進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內,則從陳惠玲持有保險單正本及指定匯撥借款之金融帳戶確為上訴人之帳戶等外觀之形式觀之,亦得推知上訴人有授與陳惠玲代理向新光人壽申辦保單借款之代理權。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既已將借貸之金錢匯撥至上訴人金融帳戶內,上訴人即已受領借貸款項無訛,本件消費借貸即應成立。至於上訴人金融帳戶之管理與其內金錢之使用情事,應屬上訴人與前配偶陳惠玲間當時內部之家務事問題,不得用以對抗新光人壽。
(三)綜上所述,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榮互助社間所不爭之文書資料客觀所呈現之事實,上訴人確係本人親向萬榮互助社借貸40萬元且已收訖,如被上訴人萬榮互助社所辯,上訴人主張係由陳惠玲代理及僅授權代理借貸20萬元,尚屬上訴人所未能證明,故上訴人求判該部分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乃無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數次以保單質借現金,係由其當時配偶陳惠玲代理,並持有其保單正本為憑,由上訴人之行為可推知確有授與陳惠玲代理權,且貸得金錢悉數撥入上訴人金融帳戶內,是以消費借貸關係應已成立,堪予認定,故上訴人主張遭無權代理云云,應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訴,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劉雪惠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