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345號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3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零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於民
國95年10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本票1紙,其上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
89條之通知義務,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
20日提示而不獲支付,嗣於97年間將其對被告之全部權利義
務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得記
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
年利六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洵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