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20號、第16645號、第17285號、第1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94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由「阿宏」攜帶屬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噴燈1具及油壓剪、梅花型鈑手、利剪、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之地下室與甲○○會合,並由「阿宏」在1樓樓梯口把風,而由甲○○持噴燈燒熔地下室水管以便竊取水管內包覆之銅線,並持油壓剪剪斷大樓發電機之電纜線以便竊取之,惟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遭適時在地下室從事清潔工作之住戶戊○○發覺並出聲喝叱「你在這裡幹什麼!」,甲○○、「阿宏」聞聲旋即逃逸而未得手。嗣戊○○旋即將上情通知大樓主委庚○○○,並由庚○○○報警處理,而於97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查獲甲○○,並扣得上開噴燈1具及油壓剪、梅花型鈑手、利剪、螺絲起子各
1支。
(二)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接受詢問,詎甲○○竟為逃避刑責,各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詢時冒用其胞兄「乙○○」之名應訊,除虛報「乙○○」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二「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各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或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乙○○」本人。嗣甲○○於其上揭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後,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桃園縣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表示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於97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口,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該機車係史雅苓所有,由己○○占有使用,前於97年7月21日至97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失竊),係他人竊盜而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供己騎用。嗣於97年7月24日上午5時22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1輛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功學新村20
4號地下停車場,因行跡可疑,為斯時恰至該停車場視察自用小客車之辛○○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螺絲起子1支。
(四)甲○○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仁愛 派出所接受詢問,詎甲○○竟為逃避刑責,各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詢時冒用其胞兄「乙○○」之名應訊,除虛報「乙○○」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三「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三「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各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或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乙○○」本人。嗣經員警比對口卡片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五)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新村284號前,以持該螺絲起子破壞電門以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
(六)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之夜間,攜帶前揭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社區大樓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內,先擊破 陳光哲 所有而由丁○○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戴用手套而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車內之汽車音響,適為丁○○發覺並出聲喝止,甲○○旋即逃逸,惟仍遭丁○○追及逮捕,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件及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手套1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證人辛○○、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辛○○自稱係發覺被告甲○○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人、證人丙○○自稱係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證人丁○○自稱係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戊○○、庚○○○、己○○、辛○○、丁○○、丙○○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戊○○、庚○○○、己○○、辛○○、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戊○○、庚○○○、己○○、辛○○、丁○○、丙○○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
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丙○○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丙○○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丙○○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是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輛,不是用螺絲起子破壞電門,我行竊用的鑰匙還斷在機車電門孔裡面,可以傳喚車主到庭作證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庚○○○、己○○於警詢中;證人辛○○、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現場照片、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文件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甲○○於事實欄
一、(二)及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分別偽作如附表二、附表三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乙○○」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究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亦屬當然。
(二)至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於97年7月25日晚上11點在中壢市功學新村284號竊取車號000-000的機車?)有,我用一字起偷的,就是扣案的起子。」等語明確,並有其於事實欄
一、(六)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在卷足憑,是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其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一節,應非子虛。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在97年7月25日下午11時許,因為失竊一輛EWB-360輕型機車,而向警方報案?)是的。(檢察官問:失竊時,你的鑰匙有無忘記拔下來?)沒有,鑰匙在家裡。(檢察官問:之後警察有無通知你去領回找到的機車?)有,在中原那邊的派出所。(檢察官問:你領回時,EWB-360車號的機車鑰匙孔有無遭受破壞的痕跡?)有,還有後照鏡。(檢察官問:你說鑰匙孔有遭破壞的痕跡是指何樣?)就是鑰匙孔開掉,有被撬過。(檢察官問:你的鑰匙孔內有無斷掉的鑰匙掉在裡面?)沒有。(檢察官問:你從警局把機車領回時,機車是如何發動騎回家的?)我跟我家人去派出所,當時我爸開貨車過來,然後用貨車將機車載到機車行。(檢察官問:事後該機車第一次是如何發動?)沒有發動,就直接叫我爸用貨車將機車載到機車行修理,修理完才能發動。(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領回機車時,你的機車鑰匙孔是被撬開的,裡面沒有斷掉的鑰匙,且不能發動,必須修理後才能發動?)是的,就是轉不開。」、「(被告問:當時機車的電門開關已經轉到底,根本不用鑰匙插進去就能發動,是否如此?)不是,一定要用鑰匙才能打開。(審判長問:你領回的時候?)我領回時,鑰匙孔已經被破壞了。)(審判長問:是不是說不需要帶鑰匙就能發動了,還是你不知道,你沒有試過?)沒試過,因為那時候我也沒有帶鑰匙,目視鑰匙孔就已經被撬開了。」、「(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沒有發動,所以直接把機車載到機車行去修理,修理何部位?)鎖頭還有後照鏡。(審判長問:是鎖頭整個更換?)對,再配1支鑰匙。(審判長問:你所謂的鎖頭應該是指發動引擎的電門孔?)是的,順便再配1支鑰匙。(審判長問:機車行的老闆在檢查時,有無跟你提到說這個鎖孔是如何故障的?)就是被撬開。(審判長問:機車行的老闆有無跟你說裡面還有一個東西在裡面?)我目視是沒有。(審判長問:機車行的老闆有無跟你說裡面有一個東西?)沒有。(審判長問:我說的裡面是指電門鎖孔裡面?)沒有,那個孔就是被撬開。」等語甚詳,而就其於97年7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領回其遭被告甲○○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際,目視該機車電門孔已遭撬開破壞,且電門孔內並無鑰匙等物品,嗣經其將上開機車送往機車行維修,該機車行老闆亦未曾表示該車電門孔中有斷裂鑰匙殘留等情證述明確。查證人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且無怨隙,是丙○○核無杜撰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係遭行竊者以不詳工具撬開、破壞電門孔之方式竊取而得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甲○○,使其恐罹於刑責較重之加重竊盜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準此,益徵被告甲○○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其係以持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事實欄一、(五)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一節,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事實欄
一、(一)所示時、地攜往竊盜現場之噴燈1具及油壓剪、梅花型鈑手、利剪、螺絲起子各1支;於事實欄一、(五)及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攜往竊盜現場之螺絲起子1支,其中該噴燈1具之火焰足以燒灼人體,其餘工具復分別係刃口鋒利、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
(六)所示時、地之行竊地點,係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社區大樓地下室之停車場,自屬該社區住宅之一部。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下方簽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記載之體例及形式客觀視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簽名者之名義確認他人交付之一定之文件或所為之一定行為,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另在文書增、刪、更正處簽名畫押,依習慣則係確認增、刪、更正之各該字句為經簽署者之同意且符其意或實情等意,皆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文書。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於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甲○○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各次為警查獲時所各別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各次為警查獲時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乙○○」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是被告甲○○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各次為警查獲所分別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自應分別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甲○○各於附表二、附表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偽造如各附表二、附表三「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前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起訴書就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未敘及如附表二「一、偽造之署押,編號6、編號7、編號
8」所示「偽造之型式」欄等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15枚;於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固未敘及如附表三「一、偽造之署押,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所示「偽造之型式」欄等偽造之「乙○○」簽名共4枚及指印共3枚,且就「97年7月24日13時20分至14時25分止之第一次警製偵訊調查筆錄」及「97年7月24日18時35分至19時00分止之第二次警製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指印共17枚之部分,亦僅敘及其中16枚,惟未經敘及之部分分別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附表二、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既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復各與附表二、附表三其他偽造署押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檢察官就被告甲○○於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甲○○夜間侵入屬住宅一部之地下停車場內竊盜之事實,僅漏載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應適用之條款,自屬業經起訴。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94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六)所為,雖各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甲○○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犯罪後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表示為該次犯行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被告甲○○此部分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甲○○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而伺機竊取如事實欄一、(一)、
(五)、(六)所示財物,又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明知該案機車係屬贓車,猶執意收受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嗣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接受詢問之際,竟惟恐涉及刑責,而各均冒用不知情之胞兇乙○○名義應詢,分別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署押、私文書以行使,各足以影響檢警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乙○○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惡性甚重,惟念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噴燈1具及油壓剪、梅花型鈑手、利剪、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阿宏」共犯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而攜往案發現場之兇器;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五)及事實欄一、(六)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而攜往案發現場之兇器;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手套1雙,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
一、(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甲○○分別於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其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二)另附表二、附表三「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各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對被告甲○○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
」(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警製之97年7月2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97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第31頁)上「對受執行人_」欄位書寫之「乙○○」等字,係僅在該表單上書寫「乙○○」之姓名,供識別表單人稱所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具同一效力之行為,是被告甲○○此部分所分別書寫之「乙○○」等字,並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署押,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甲○○於此亦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四)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噴燈1具│被告甲○○所有供其與「阿│├──┼──────────┤宏」共犯本件事實欄一、(││2│油壓剪1支│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而攜往案發現場之兇器│├──┼──────────┤││3│梅花型鈑手1支││├──┼──────────┤││4│利剪1支││├──┼──────────┤││5│螺絲起子1把││└──┴──────────┴────────────┘附表二:事實欄一、(二)【97年度偵字第16120號卷】┌─────────────────────────────────────────┐│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7年7月13日│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乙○○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18時49分至18│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林│││時52分止之第│中壢分局│尾「被詢問人」簽名處│2枚│ 勤皓 」│││一次警製調查│自強派出││││││筆錄│所││││├──┼──────┼────┼──────────┼─────┼─────────┤│2│97年7月14日│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乙○○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6時40分至7│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林│││時20分止之第│中壢分局│尾「被詢問人」簽名處│2枚│勤皓」│││二次警製調查│自強派出││││││筆錄│所││││├──┼──────┼────┼──────────┼─────┼─────────┤│3│「乙○○」之│桃園縣政│口卡片旁空白處│乙○○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口卡片2張│府警察局││名及指印各│問、調查及該口卡所││││中壢分局││2枚│示之人為「乙○○」││││自強派出│││││││所││││├──┼──────┼────┼──────────┼─────┼─────────┤│4│97年7月13日│桃園縣政│該筆錄最末欄「受執行│乙○○之簽│單純表示受搜索、扣│││桃園縣政府警│府警察局│人」簽名處│名及指印各│押之人為「乙○○」│││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局││1枚││││搜索扣押筆錄│自強派出│││││││所││││├──┼──────┼────┼──────────┼─────┼─────────┤│5│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所有人/持有人/保│乙○○之簽│單純表示該目錄表所│││察局中壢分局│府警察局│管人」欄│名及指印各│載各項扣押物之原支│││扣押物品目錄│中壢分局││7枚│配管領人為「乙○○│││表│自強派出│││」││││所││││├──┼──────┼────┼──────────┼─────┼─────────┤│6│警方攝製之扣│桃園縣政│照片下方空白處│乙○○之簽│單純表示持有照片所│││案物照片6張│府警察局││名及指印各│示之物而為警查獲之││││中壢分局││6枚│人係「乙○○」││││自強派出│││││││所││││├──┼──────┼────┼──────────┼─────┼─────────┤│7│警方攝製之刑│桃園縣政│照片下方空白處│乙○○之簽│單純表示在該址行竊│││案現場照片3│府警察局││名及指印各│而為警查獲之人係「│││張│中壢分局││3枚│乙○○」││││自強派出│││││││所││││├──┼──────┼────┼──────────┼─────┼─────────┤│8│證物標籤共6│桃園縣政│「備註」欄│乙○○之簽│單純表示持有扣案證│││張│府警察局││名及指印各│物而為警查獲之人係││││中壢分局││6枚│「乙○○」││││自強派出│││││││所││││├──┴──────┴────┴──────────┴─────┴─────────┤│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7年7月13日│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乙○○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2│││18時49分至18│府警察局││印共2枚│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時52分止之第│中壢分局│││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一次警製調查│自強派出│││性│││筆錄│所├──────────┼─────┼─────────┤││││筆錄第2頁增載「月」│乙○○之指│依習慣係確認警方增│││││字處│印1枚│載之文字係經「 林勤 │││││││皓」同意且符其意│├──┼──────┼────┼──────────┼─────┼─────────┤│2│97年7月14日│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乙○○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4│││6時40分至7│府警察局││印共6枚│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時20分止之第│中壢分局│││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二次警製調查│自強派出│││性│││筆錄│所││││├──┼──────┼────┼──────────┼─────┼─────────┤│3│97年7月13日│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乙○○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3│││桃園縣政府警│府警察局││印共4枚│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局│││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搜索扣押筆錄│自強派出│││性││││所│││││││├──────────┼─────┼─────────┤││││「結果」欄內「發現應│乙○○之簽│表示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名及指印各│確係在執行搜索現場│││││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1枚│搜獲扣案,警方並已│││││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依法交付扣押物收據│││││表」項下「受執行人簽││予受執行人「乙○○│││││名捺印」處││」收執為憑│├──┼──────┼────┼──────────┼─────┼─────────┤│4│97年7月13日│桃園縣政│「被告知人」簽名處│乙○○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告│││15時30分之警│府警察局││名及指印各│知「乙○○」於應詢│││製權利告知通│中壢分局││1枚│時得行使之法定權利│││知書│自強派出│││││││所││││├──┼──────┼────┼──────────┼─────┼─────────┤│5│97年7月13日│桃園縣政│「被通知人通知方式」│乙○○之指│依習慣表示警方確有│││15時30分之警│府警察局│欄│印1枚│依法將所涉罪名及逮│││製逮捕通知書│中壢分局│││捕之依據告知「林勤│││通知指定親友│自強派出│││皓」指定之被通知人│││聯│所│││ 鄧鳳春 ││││││││├──┼──────┼────┼──────────┼─────┼─────────┤│6│97年7月13日│桃園縣政│「被通知人簽名捺印」│乙○○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15時30分許之│府警察局│欄│名及指印各│所涉罪名及逮捕之依│││警製逮捕通知│中壢分局││1枚│據告知「乙○○」│││書通知本人聯│自強派出│││││││所│││││││││││└──┴──────┴────┴──────────┴─────┴─────────┘附表三:事實欄一、(四)【97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7年7月24日│桃園縣政│最末尾「被訊問人」簽│乙○○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13時20分至14│府警察局│名處│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林│││時25分止之第│中壢分局││1枚│勤皓」│││一次警製偵訊│仁愛派出││││││調查筆錄│所││││├──┼──────┼────┼──────────┼─────┼─────────┤│2│97年7月24日│桃園縣政│最末尾「被訊問人」簽│乙○○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18時35分至19│府警察局│名處│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林│││時00分止之第│中壢分局││1枚│勤皓」│││二次警製偵訊│仁愛派出││││││調查筆錄│所││││├──┼──────┼────┼──────────┼─────┼─────────┤│3│97年7月24日│桃園縣政│該筆錄最末欄「受執行│乙○○之簽│單純表示受扣押之人│││桃園縣政府警│府警察局│人」及「在場人」簽名│名及指印各│及扣押時在場之人為│││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局│處│2枚│「乙○○」│││仁愛派出所扣│仁愛派出││││││押筆錄│所││││├──┼──────┼────┼──────────┼─────┼─────────┤│4│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所有人/持有人/保│乙○○之簽│單純表示該目錄表所│││察局中壢分局│府警察局│管人」欄│名及指印各│載各項扣押物之原支│││扣押物品目錄│中壢分局││1枚│配管領人為「乙○○│││表│仁愛派出│││」││││所││││├──┼──────┼────┼──────────┼─────┼─────────┤│5│「乙○○」之│桃園縣政│口卡片右方空白處│乙○○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口卡片│府警察局││名及指印各│問、調查及該口卡所││││中壢分局││1枚│示之人為「乙○○」││││仁愛派出│││││││所││││├──┼──────┼────┼──────────┼─────┼─────────┤│6│警方攝製之「│桃園縣政│照片下方空白處│乙○○之簽│單純表示該照片所示│││甲○○」存檔│府警察局││名及指印各│之人係「乙○○」│││相片│中壢分局││1枚│││││仁愛派出│││││││所││││├──┼──────┼────┼──────────┼─────┼─────────┤│7│警方攝製之扣│桃園縣政│照片下方空白處│乙○○之簽│單純表示持有照片所│││案物照片│府警察局││名及指印各│示之物而為警查獲之││││中壢分局││1枚│人係「乙○○」││││仁愛派出│││││││所││││├──┼──────┼────┼──────────┼─────┼─────────┤│8│證物標籤│桃園縣政│「備註簽名」欄│乙○○之簽│單純表示持有扣案證││││府警察局││名及指印各│物而為警查獲之人係││││中壢分局││1枚│「乙○○」││││仁愛派出│││││││所││││├──┼──────┼────┼──────────┼─────┼─────────┤│9│指紋卡片│桃園縣政│指紋卡片中央空白處│乙○○之簽│單純表示捺印指紋之││││府警察局││名1枚│人為「乙○○」││││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7年7月24日│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乙○○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5│││13時20分至14│府警察局││印共8枚│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時25分止之第│中壢分局│││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一次警製偵訊│仁愛派出│││性│││調查筆錄│所││││├──┼──────┼────┼──────────┼─────┼─────────┤│2│97年7月24日│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乙○○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4│││18時35分至19│府警察局││印共6枚│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時00分止之第│中壢分局│││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二次警製偵訊│仁愛派出│││性│││調查筆錄│所│││││││├──────────┼─────┼─────────┤││││「問:現在時間為18時│乙○○之簽│表示確認「乙○○」│││││40分,屬於夜間,你是│名及指印各│同意警方進行夜間詢│││││否同意警方製作談話筆│1枚│問│││││錄?答:我同意。」等│││││││字句處後方之「被談話│││││││人」簽名欄│││├──┼──────┼────┼──────────┼─────┼─────────┤│3│97年7月24日│桃園縣政│「被告知人」簽名處│乙○○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告│││6時00分之警│府警察局││名及指印各│知「乙○○」於應詢│││製權利告知通│中壢分局││1枚│時得行使之法定權利│││知書│仁愛派出│││││││所││││├──┼──────┼────┼──────────┼─────┼─────────┤│4│97年7月24日│桃園縣政│「被通知人簽名捺印」│乙○○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上午6時00分│府警察局│欄│名及指印各│所涉罪名及逮捕之依│││許之警製逮捕│中壢分局││1枚│據告知「乙○○」│││通知書通知本│仁愛派出││││││人聯│所││││├──┼──────┼────┼──────────┼─────┼─────────┤│5│97年7月24日│桃園縣政│「被通知人簽名捺印」│乙○○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之警製逮捕通│府警察局│欄│名及指印各│所涉罪名及逮捕之依│││知書通知指定│中壢分局││1枚│據告知「乙○○」指│││親友聯│仁愛派出│││定之被通知人鄧鳳春││││所││││├──┼──────┼────┼──────────┼─────┼─────────┤│6│97年7月24日│桃園縣政│「結果」欄內「發現應│乙○○之簽│表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府警察局│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名及指印各│確係在執行搜索現場│││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局│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1枚│搜獲扣案,警方並已│││仁愛派出所扣│仁愛派出│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依法交付扣押物收據│││押筆錄│所│表」項下「受執行人簽││予受執行人「乙○○│││││名捺印」處││」收執為憑│└──┴──────┴────┴──────────┴─────┴─────────┘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五)及事實欄一││││、(六)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而攜往案發現場之兇器│├──┼──────────┼────────────┤│2│手套1雙│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