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63號
原告 吳秉叡
被告 王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臺北神話社區警衛室內,與擔任警衛之原告因外送人員送餐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上情已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787號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工作損失7萬元:原告因本件傷勢而無法工作,以每月3萬1,000元之工資計算,共計受有7萬元之工作損失。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以上共計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以手指戳原告,導致原告輕微挫傷而已,且當初原告之雇主亦有另外安排原告到其他社區服務,並無原告所稱不能工作之情事或8個月無法工作之情況等。精神慰撫金之主張亦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其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為證,被告並因而犯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7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勢而無法工作,以每月3萬1,000元之工資計算,共計受有7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其所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任何因本件傷勢而有修養必要之記載。又原告亦未證明其已達不能工作程度,並舉證其實際薪資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3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111年1月開始工作,月收入3萬4,000元,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4,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