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浩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浩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何浩亘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教唆同案被告 黃民酉 (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個人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黃雅筠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黃雅筠陷於錯誤,匯款至黃民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教唆黃民酉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何浩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不知反躬自省,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教唆黃民酉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被告高職肄業、甫退伍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71號被告何浩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浩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仍因知悉黃民酉(因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需求職謀生,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先行探知其工作僅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每月使用3次,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事,即將該聯絡及出租帳戶資訊轉交黃民酉,黃民酉則因何浩亘之教唆而萌生幫助詐欺之犯意,經其再與「陳小姐」聯絡後,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另同時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指示之密碼後,再於107年5月16日,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慶樹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陳小姐」。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黃民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9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雅筠,向其佯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因其前經由網路購買衣服用品,交易遭錯誤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雅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397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黃雅筠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浩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民酉、證人兼告訴人黃雅筠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黃民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