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著上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郭伴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10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
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萬元;(三)被上訴人應要求所授權英倫公司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詞曲回收及消除。(四)被上訴人應負擔四大報紙刊載判決書之費用。
(五)被上訴人應賠償侵犯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損害共80萬元,並應登報澄清作詞人「○○」是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見本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卷第3頁),經核應徵之裁判費為27,3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