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李亞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
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永豐商業營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判決有主文欄所示錯誤情形,爰依法更正之。
二、次按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裁判確定證明
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
院付與之。裁判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民
事訴訟法第399條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證明書係由法院書
記官依職權核發,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依職權查明後辦理
,則聲請人雖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亦有原告名稱誤繕之
情形等語,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書記官依職權查明後辦理,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