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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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37號
原告 周振禮
被告 顏螢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與原告一同合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期1年,兩造間約定租金各負擔一半,但被告卻未給付,金額共90,000元。又被告於105年3月間以繳學費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也未償還,爰依兩造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不認為我要還這些錢,我那時候有意願要跟原告分擔房租,但沒有確切的說金額,這段期間原告有反覆的說要付或不付,我住在本件房屋約10個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頁):
㈠、被告曾於105年間,與原告一同合住本件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
㈡、被告於105年月間有自原告處收受30,000元,被告尚未償還。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償還原告房租75,000元:
1、本件被告與原告合住於本件房屋的時間,應認定為10個月: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合住於本件房屋之時間長達1年,然原告所提供的Line對話擷圖中,被告並未陳稱其與原告合住期間為1年,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又無法具體陳述合住期間究竟是何年何月至何年何月(本院卷第32頁),故本院無從相信兩造合住於本件房屋的時間為1年。
⑶、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於105年間,兩造確實有合住於本件房屋,但時間大概是10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2頁),此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亦為兩造主張、抗辯的交集(10個月的期間落在1年期間的範圍內),故本件應認定兩造合住於本件房屋的時間為10個月。
2、兩造有分擔本件房屋房租的約定,分擔比例為各50%(即每人7,500元):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當時我的確有意願跟原告分擔租金,但沒有確切的說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可見於兩造合住於本件房屋時,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約定分擔房租的意思,佐以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擷圖可知,兩造已經具體約定數額為各分擔每月7,500元的房租金額(對話內容略節錄於附表一),基此,本院認定兩造確實有分擔本件房屋房租的約定,分擔比例為各50%。
3、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應分擔之房租為每月7,500元,共10個月,總數為75,000元。
㈡、被告應償還原告30,000元(學費):
被告於本件自陳其確實有自原告處取得30,000元,佐以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兩造確實曾就學費部分為討論,所討論之學費金額為33,000元(對話內容略節錄於附表二),與本件被告取得之30,000元大致相當,故應可認定原告確實基於借予學費之意思交付30,000元給被告,被告亦係基於受予學費之意思而收受,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借給被告之30,000元(學費),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雙方對於本件房屋房租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30,000元,合計1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一:
被告:所以我要出多少房租
原告:一半吧
被告:給我一個確定的金額
被告:還有沒有其他的費用
原告:沒有
被告:15000/2?
原告:恩
附表二:
被告:我這幾天要註冊了
原告:嗯,學費多少
被告:3萬3
原告:嗯
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0000-0000-XXXX-XX(法院按:因隱私不予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