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

原告 陳清松

被告 許晏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現金,藉此躲避查緝並遮斷資金去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亦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因急需用錢,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金龍 」之人詢問貸款事宜時,經該不詳之人告知需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後,竟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LINE傳送予「林金龍」,而容任其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不詳之人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以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假冒伊外甥 廖慶龍 ,而向伊訛稱:有投資用途需要金錢協助云云,致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1時許、11時15分許、11時15分許,分別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分別提領405,000元、2萬元、5,000元,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該不詳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因被告及該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因而受有4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的錢也被騙光,故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受詐騙而將43萬元匯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亦遭受詐騙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刑事卷宗第68、71、72頁),且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該不詳之人,而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途,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原告受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交付該不詳之人,自有共同參與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故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實施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並提領該款項交付該不詳之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不詳之人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不詳之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1月7日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然其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