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854號
原告 賴婕安
輔佐人 符丁蘋
被告 林俞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5時28分許,酒後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友 陳郁淇 步行經過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時,見原告在該處講電話並等待訴外人即鎖匠 羅志訓 為其開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任何緣由即將原告打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倒地之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費證明、收據、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而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生活費用靠母親支出;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業據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10萬元,尚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被告(112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