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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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7號
原告 林士傑
被告 林哲億
訴訟代理人 賴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例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要表明相關社會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事件,以特定審理範圍,使該事實得據以與其他事實區隔,始屬適法。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關於原因事實僅記載「水電安裝、水電配管、冷氣移機、工程費用不給」,未具體特定時間點、地點及具體工程施作的原因事實,本院無從判斷審理範圍(要具體特定時間、地點、具體工程施作的原因事實,本院才能特定審判範圍,以確保未來判決確定時之既判力範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相關原因事實的時間、地點及原因事實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0日寄存送達生效,但原告迄今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