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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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3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 黃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1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2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因而與原告承保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已理賠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212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電子發票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