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聲請人已依相對人之地址送達而
未能送達,而其居所已無法知悉,此非聲請人之過失而不得
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
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相對人之地址,以存證信函為前述
意思表示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
函、信封等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此聲請人寄給
相對人之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之記載可稽,顯見相對人之
住居所尚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
故未返住居所,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
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
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
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