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又榕 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乙○○、甲
○○、丁○○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聲
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
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鄭又榕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甲○
○、丁○○詐騙原告迎娶乙○○,其受有損害等情,訴請相
對人鄭又榕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甲○○、丁○○給付401,
600元,惟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13779號駁回原告之訴;
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裁定命繳上訴費用,經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63號駁回其聲請,嗣本
院以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以95年度簡上字第693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再提出再審,惟亦經本院以96
年度聲再字第6號駁回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北
簡字第13779號、96年度救字第63號、95年度簡上字第693號
、96年度聲再字第6號、96年度救字第63、79、215卷查核無
訛。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廣告不實,而對相對人主張不當得
利提起本件訴訟(案號:96年度北簡字第46691號),惟查
聲請人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訴訟標的、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原因事實,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聲明記載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更為合理之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理由』‧‧
‧),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裁定聲請人5日內補正,迄未
補正,本院自難認本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所為聲請,自
難准許;況本件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4,630元,惟聲請人名下有土地4筆,公共現值1,249,927元
,此有本院95年度救字第215號訴訟救助卷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顯非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