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5日簽訂現金卡消費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契約書約定若逾期遲延清償,應給付本金債權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7月23日起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14,609元(其中
214,098元為本金),並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僅於聲明異議狀抗辯未經核
對欠款金額,惟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以言詞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
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8條
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