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本金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之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本金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之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別自96年4月15日起至本金清償完畢止
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416元;自96年5月15
日起至本金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396元,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經核
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兩造間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1號損害賠償案件
,於民國96年2月6日在本院民事第6法庭成立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內容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35萬
元。給付方式:自96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每人
各5,000元,全部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詎被
告就原告丙○○部分,自96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339,777元【計算式:350,000元-還款2期10,000元-96
年度執字第20588號執行所得223元=339,777元】;就原告乙
○○部分,自96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35,000
元【計算式:350,000元-還款3期15,000元=335,0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根據和解筆錄,原告應該已經拋棄利息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及債權
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宗查
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此
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
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
更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固著有
43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遲延利息請求權係
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本即享有之權利,不待當事人間有
特約始發生:反之欲免除遲延利息則需當事人間有特約,
而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
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
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和解契約第3項固載
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惟查:原告在95年度訴字
第11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萬元」,與系爭和解契約文字交互參照之下,可知所
謂「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真意為原告拋棄95年度訴字第
1161號損害賠償請求逾「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35萬元」
之部分,並同意給予被告分期清償之利益,並非被告未履
行系爭和解契約時兩造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後,原告自已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被告即有依系
爭和解契約遵期還款之義務,被告既未依約還款,其所欠
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
和解契約有何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特約,被告自系爭和解
契約屆清償期後,就其餘歷期遲延利息均未償還。故原告
除就已到期之遲延利息部分為請求外,預就未到期之部分
亦併為請求,衡諸過去被告履行債務之情形,應認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
首開法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