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因情感及金錢糾紛持鐵管毆傷被害人及多次以傳行
動電話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被害
人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可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顯見被告對己身犯行已有悔意,並經此偵審教
訓,更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