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9,321元,
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另自95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
息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9,321
元,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