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勁良
楊雅淳
被 告 彭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
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付帳款,若逾期未給
付,並應自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約定違約金。被告簽
帳消費後,原應於106年3月16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
下同)10,327元,然迄今均未據被告繳納,截至106年6月1
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本金49,137元、利息1,355元、違約金1
,200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對帳單交易表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
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
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