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吳承駿
被   告  橙藍行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柏瑋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橙藍行動有限公司以被告劉柏瑋、林月娥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105年8月11日起至
106年8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4.85%機動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106年8月11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6,23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
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
│(新臺幣)││││
├─────┼─────┼───────┼─────────────┤
│78,047元│年息5.92%│自106年9月11│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
││││原利率20%計算│
├─────┼─────┼───────┼─────────────┤
│198,183元│年息5.92%│自106年8月11│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
││││原利率20%計算│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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