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陳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壹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於民國
92年10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0000000000號函為憑,是
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221元及其中55,105元部分,自100
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違
約金,計付違約金以6期為限。嗣具狀捨棄違約金請求,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中國信託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前向萬通
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
現金卡使用契約,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萬通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
65,621元(含本金55,105元、利息9,516元)、現金卡欠款
40,894元未依約清償。嗣中國信託於100年10月24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
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