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江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3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2年6月2日止尚積欠本
金88,437元,嗣大眾銀行於92年10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以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78元,及其中88,437元自9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
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
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
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經查,系爭現金卡債
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之理;
況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
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
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
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
勢者之結果。是原告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拘束
。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